(2015)平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邑金宇混凝土与平邑县蒙山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温水镇西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兴水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韩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宗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平邑县。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勇、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恪、宋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揽的平邑八埠庄工地的建设工程,赊购原告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92079元。其中,被告的项目经理宋宗华经手889514元,工地收料员经手2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9207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八埠庄的建设工程是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公司与八埠庄村委合作开发,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公司的关系单位,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使用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之所以拖欠混凝土款是因为开发者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因项目工程销售不理想,后八埠庄的社区楼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给被告公司共计44套,因此被告同意以相同的抵价款将楼房再抵顶给混凝土公司;3、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将被告公司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扣留,该车车号为鲁Q×××××,车款价值23万元,在起诉前后原、被告曾就该车辆进行了协商,也同意以23万元的价值抵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的平邑八埠庄住宅工地的建设工程,赊购原告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9207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承揽的工程使用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是事实,之所以拖欠混凝土款是因为开发商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将被告公司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扣留,该车车号为鲁Q×××××,车款价值23万元,在起诉前后原、被告曾就该车辆进行了协商,也同意以23万元的价值抵账。但被告对以车辆价值折顶混凝土货款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9207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出卖给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是事实,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归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邑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92079元。案件受理费12721元,由被告平邑县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现廷审判员 贺照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