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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宝丰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字4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宝丰(曾用名崔宝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二委**组人民医院家属楼*单元***室。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宝丰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作出(2014)依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宝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崔宝丰及其辩护人栾秀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崔宝丰与依安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成立泌尿外科专科门诊,由崔宝丰负责,人民医院不另行配备工作人员,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泌尿外科专科门诊业务,只允许做包茎手术,不允许做其他任何手术。该专科收费由医院统一收取,纯收入的90%作为科室工资及奖金,10%归医院,允许崔宝丰自行购进医疗设备,医院不负责投资,各种消耗科室自负,药品及门诊的各种检查费用收入按门诊医生比例提成,协议有效期五年。依安县人民医院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后,自2013年1月起,崔宝丰通过制作虚假住院病案和虚报住院费用等方式,以依安县人民医院名义向依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报领取了患某甲、侯体斌、任士明、杨皓、杨敬辉、程学良、姜皓祥、姜炜峰、祁佳楠、祁广阔、李贺、高端、姜宏臣、刘博、肖楠、杨硕、宋国帅、张博文、李锁峰、牛明镜、曲祯、任孝宇、宋恒宇、翁晓东、谭贵、张保磊、唐士文、朱刚、丁文明、董凤祥、田超、孔德阳、刘永利、朱小峰、孔健、侯宝成、梅彦祥、王喜庆、卢忠山、马金龙、王树军、张纯磊、王显鹤、钟福志、朱海龙、闫学礼、仲崇武、荆友发等55名患者的医疗补助资金152885.72元,按照与依安县人民医院1:9分成协议,130945.81元归崔宝丰所有(另外患者张永健、孔祥宇于2014年1月住院,依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对依安县2014年1-3月补偿款未审核,张永健、孔祥宇的补偿款5164.28元没有实际拨付)。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崔宝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住院病历55份、崔宝丰职业证明,依安县卫生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齐齐哈尔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证实依安县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被告人崔宝丰系依安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医生,编制为事业人员。崔宝丰在负责依安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专科门诊工作,通过制作虚假住院病案和虚报部分住院费用的方式套取医疗补助资金。2.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崔宝丰与依安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崔宝丰负责该院泌尿外科专科门诊,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就责任和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3.崔宝丰涉案已调查未住院人员登记表,证实在崔宝丰负责负责管理依安县泌尿外科期间,在崔宝丰处治疗但未住院的涉案报销人员共计55人次,在调查的55人中,有治疗和换药事实,但患者实际没有住院,从这些患者报销的农村合作医疗补贴资金体现以依安县人民医院名义申领158750元,按90%计算出崔宝丰非法所得135345元。4.齐齐哈尔市纪委有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崔宝丰已经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5.依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82名患者,有病历和纪委核查表的72份,无病历有纪委核查表的5份,其余闫学礼、仲崇武、孙立新、白雨航、姜炜锋5份病历被依安县纪委工作人员拿走。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宝丰的自然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皮某某(依安县人民医院院长)、张某甲(依安县人民医院财务科长)、侯某某(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生)、张某乙、张某丙(依安县新农合局工作人员)、张某丁(崔宝丰在管理泌尿外科时雇用人员)等人的证言证实,崔宝丰负责管理依安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门诊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报销医疗费的审批程序及合作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等。2.证人张某戊(患某甲母亲)、秦某某(患某乙母亲)、王某某(患某丙母亲)等涉案报销人员或亲属的证言证实,部分涉案报销人员在依安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就诊经历,但未住院治疗。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宝丰的供述证实,其在负责管理依安县人民医院泌尿外科门诊期间,为了多报费用,将50余例做包皮手术的患者加上前列腺炎的罪名,每名患者多报2000元,通过制作虚假病历和虚报部分医疗费用的方式骗取医疗补助资金11万元左右,用于科室人员开工资及还赊购设备款。四、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宝丰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主动向依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原审法院均予确认。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依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崔宝丰系该院医生,每月工资3027元。2.依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证明,证实依安县人民医院新农合补助资金拨款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3.依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单,证实孔祥宇和张永健住院补偿审核是在2014年,而新农合补助资金在2014年已停止拨付。4.依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钟宝海、韩博奇收费明细和审核单,证实正常的包皮患者手术费用在2000元左右。5.崔宝丰所在科室2012年12月到2013年从医院购买卫生耗材单据,金额为10110元,证实崔宝丰做手术的耗材支出。6.依安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0日会议记录,记载男性泌尿外科的业务收费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并由医院统一收取,证实崔宝丰与依安县人民医院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并非承包关系。7.参合农民门诊费及住院费报销流程,证实参合人员报销并非崔宝丰可以左右,而且审批拨款时应进行严格审查。8.关于儿童是否能得前列腺炎的资料,证实未成年人也可能患前列腺炎。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确认,患者张永健、孔祥宇名义申领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尚未实际拨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宝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在负责管理医院科室过程中,违反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关于医疗费用补偿的相关规定,采取制作部分虚假病历和虚报病名和部分住院费用的方式骗领国家医疗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诈骗钱款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宝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宝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病历,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贴资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崔宝丰违法所得数额不清,请求以合同诈骗罪,对崔宝丰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崔宝丰在涉案的55名患者没有做相关治疗的情况下,虚构医疗费用,导致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被骗。崔宝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处以缓刑,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涉案的患者中,孔德阳、王树军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在案发时尚未拨付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不应包含依安县人民医院系统中生成的泌尿系超声费用外,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宝丰犯诈骗罪的其他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宝丰在对涉案的55名患者治疗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一部分没有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加在病历中,致使国家该部分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被骗取。崔宝丰按照其与依安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取得了该部分补偿金的90%。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虽然涉案的孔德阳、王树军及一审判决涉及的孔祥宇、张永健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尚未拨付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但已经审核完毕,数额合计人民币10941.2元,属于犯罪未遂,不应按犯罪既遂计算,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骗取的补偿金中,泌尿系超声费用共计约385元(7×55),属于医院责任,应从崔宝丰的犯罪数额中减除。故崔宝丰的犯罪数额为119616.61元,仍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崔宝丰的犯罪,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原判认定上诉人崔宝丰犯诈骗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晓东审判员  潘书东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黉陶本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