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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剑海与张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海,张家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057号原告陈剑海。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花。原告陈剑海与被告张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海之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陈剑海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张家花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家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其起诉后被告给付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2月15,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剑海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