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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范茂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范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518号申请人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菊芬,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茂松。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茂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如下:被告范茂松给付原告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9000元,约期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39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款项。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郭满秋审判员 蔡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