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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6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至振兴路龙头市场西门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56mg/100m1,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腾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