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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速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辉为与被告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速初字第280号原告姜辉,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周岳平,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张庆叔,系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杨,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系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代理人谢小芳,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系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妇产科医生。原告姜辉为与被告岳阳市广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平,被告广济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柏杨、谢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到广济医院做胎儿彩超检查,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安胎。原告遂于2013年2月10日住院,分别于住院当天和2013年2月20日做了超声检查,都是发育情况良好。2013年2月27日上午8:17手术时,剖宫产手术记录单:一胎活胎,刺破另一羊膜囊见1羊水污染,一胎死胎。出来胎儿重5.2斤,属于正常体重(正常胎儿)。住院17天,到剖腹产手术都是双活胎,手术后第一胎是活婴,接生第二胎时,刺破羊囊膜见羊水污染,发现婴儿出生是死婴,根据卫生部规划教材专业性规定,说明了婴儿死因,二胎产属高危产,接生第一胎时,会影响第二胎的呼吸,接生期间使第二胎放置不采取措施,等第一胎接生完后,再去刺破第二胎羊囊膜,婴儿在宫内窘迫时间延续,加之被告所讲接生第二胎时,刺破羊囊膜内有羊水污染。婴儿缺氧窒息死亡,说明医务人员检查不到位,手术期间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和本身职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门面损失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济医院答辩称:1、原告认为第二胎系宫内窘迫时间延续导致缺氧窒息死亡的观点错误。原告所述卫生部规划教材中的二胎产程情况,是指自然分娩,而本次是剖宫产,不会出现所述情况。两胎儿娩出时间相隔仅一分钟,故不存在手术延误导致第二胎儿在宫内窘迫时间延续并导致缺氧窒息死亡。即便娩出前新生儿为窒息状态,亦有抢救复苏可能,而第二胎娩出前就是死胎。二、医院未及时监测到胎儿死亡,系原告不配合检查所致。原告在术前几次拒听胎音,原告最后一次胎心音监测显示为正常为2013年2月27日1:00,但5:00及术前7:40关键两次原告都极不配合,至8:49婴儿分娩,中间已有7小时48分钟胎儿情况不明。原告姜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7天住院病历资料一组,三份超声波检查显示双胎妊娠正常。术前讨论记录单显示双活胎待产,疤痕子宫,双胎妊娠。麻醉记录显示双活胎。产前护理记录显示产妇正常,胎儿胎音正常。手术安全核查表显示血常规检查正常。手术单上“李静”和麻醉单上“李婧”,医院查无此人。证明:产前17天产妇胎儿一切正常;姜辉属于高危妊娠,广济医院没有尽到一级护理义务,检查完毕不到位;病历中没有一胎死亡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记录,上级医师查访记录等;对待死婴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解释;没有将死婴的死亡原因告知原告;对死胎没有提出尸检,直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擅自处理,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患者死亡不明的,医疗机构应该主动提出尸检。2、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住院事实和住院费用(共计8000元)。已经出院,还没有办理出院手续。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现在居住在岳阳市洞氮,户口没有迁过来,但是一直在城镇居住。庭审质证中,被告广济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胎儿最后检查为正常的标准应为最后一日27日凌晨一点胎儿胎心音记录,术前讨论记录和超声波不能证明。李静是去年新毕业大学生,没有执业证,医务部没有记录,人力资源部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可以查询。麻醉记录是另外一个科室人员操作,李静名字由麻醉科人员签名,写错了。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了各项检查,有的检查已经做过,但是原告没有看出来。原告所称的部分检查,超过了被告的医疗技术水平。关于死胎的善后,医院确有不足之处,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应以发票结算为准,交了8000元是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广济医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7日产科护理记录显示:1:00胎心监测为每分钟为130和132证明手术前最后一次胎心音监测正常,至8:48分小儿分娩,中间有7小时48分胎儿变化情况不明;5:00胎心音监测栏记载“孕妇拒听胎心音,劝说无效”证明因原告不配合医院不能及时了解胎儿变化情况;7:40胎心音栏记载“已完善术前准备,拒绝听胎音”,证明因原告不配合医院不能及时了解胎儿变化情况。2、2013年2月27日手术记录显示:1、胎儿娩出时间:大毛8:48,小毛8:49证明小毛与大毛娩出仅相差1分钟,不存在因第一胎分娩后处置不当造成“宫内窘迫时间延续”,从而“缺氧窒息死亡”;2、大毛外观无畸形,哭声响亮,Apgri评分为1分钟10分证明大毛健康,可排除用药不当等对胎儿造成的影响;3、羊水:大毛清亮,小毛Ⅰ度污染,证明大毛与小毛的个体差异性大。3、产科入院记录显示:年龄:35岁,孕产:G7P2(第7次任娠有2个孩子),证明符合35岁、多次妊娠、疤痕子宫、双胎四个要件之一者即为高危妊娠,而原告此次拥有四个高危项,所以是一个极高危妊娠。4、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妇产科学》显示:《第五节死胎》在美国,2004年死胎的发生率为6.2‰,仍有1/4的病例无法明确病因,证明死胎是一种世界范围内目前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妊娠现象;《第六节多胎妊娠》双胎妊娠属于高危妊娠,【并发症】---易引起早产、胎儿窘迫、死胎、死产,围产儿死亡率增高,证明多胎妊娠对婴儿的危险大,这是多胎妊娠的并发症。原告姜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胎儿一切正常,妇产记录证明1点到5点胎儿一切正常。原告在医院待产17天,足见对胎儿的重视,没有不配合医院诊断的原因,是医院没有尽到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所称大毛和小毛娩出仅相差1分钟不真实。手术记录显示医师先把第一个接出来后,处理好脐带,再取接第二胎,一分钟内不可能完成这些操作。两个胎儿的重量都达到了5斤以上,可见在腹中都很健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小毛死亡后,五天以后才复印到病历,很多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才到医院保胎17天,但是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足够重视。医院明知原告具有多个高危妊娠要件,医院有告知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医院操作不当才造成胎儿窘迫。死胎发生率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医院应该在发现羊水污染后立即采取措施。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姜辉在被告广济医院处做胎儿超声检查,检查部位:胎儿及其附属物,临床诊断:晚孕,报告单显示:1、宫内双活胎妊娠,一头一臀位;2、胎盘功能Ⅰ+级。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14时30分在广济医院住院安胎,并分别于2月10日和2月20日进行了两次胎儿及附属物超声检查,报告单均显示为宫内双活胎妊娠,一头一臀位,胎盘功能分别为Ⅰ+-Ⅱ级和Ⅱ级。2013年2月27日,被告广济医院为原告姜辉进行剖宫产手术,手术记录单显示:1、胎儿娩出时间:大毛8:48,小毛8:49;2、大毛外观无畸形,哭声响亮,Apgri评分为1分钟10分;3、羊水:大毛清亮,小毛Ⅰ度污染;4、剖宫产单活婴,单死婴。此后,原、被告就被告广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和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婴儿死亡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3月29日,原告姜辉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广济医院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和医疗过错导致婴儿死亡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姜辉医疗纠纷案退案说明,认为:经审查相关的资料及相关专家讨论分析,被鉴定人姜辉毛毛发生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确。另,就诊的病历资料不完整。本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复函贵院,要求通知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予以确认,以及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本例受限于死亡原因的不确定,以及鉴定材料的不完整,认为不能完成贵院委托的相关事项。经本中心研究,决定予以退案。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范围与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姜辉起诉被告广济医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如下事项:1、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诊疗行为的事实;2、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3、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具有过错;4、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1、2项待证事实已举证证明。关于医疗过错的证明和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明,双方均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原告称广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称无法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广济医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原告姜辉小毛的死亡与被告广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炎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