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聂钟连与叶明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钟连,叶明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31号原告聂钟连,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无业,小学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女,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聂钟连之妻。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厚,男,生于1949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川区人,系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开办者,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拘捕,现关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告聂钟连诉被告叶明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夏其沛,被告叶明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起就在被告处务工,担任出砖领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被电瓶车撞伤。经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颈5椎骨拆脱位,同年8月4日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当日又转入达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14年10月16日,被告负责人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全部依赖护理。原告下欠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610元、下欠达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3505.15元。原告务工期间,于2014年3月1日通过大童保险销售服务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达州经营部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福满卡,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赔偿原告57250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赔偿原告225550元,该两份保险赔偿款均由被告负责人叶明厚代领后擅自使用。原告及妻杜学英在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上班,被告下欠原告夫妇工资16000元未予支付,现被告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扣留,砖厂已倒闭。��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00元(565天×80元)、依赖护理费576000元(80元×365天×20年)、误工费45200元(565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00元(565天×20元)、营养费11300元(565天×20元)、垫支门诊药费11415元、下欠医疗费16115.15元(113505.15元+50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7.50元(7110元×5年÷4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997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2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与杜学英结婚证;3、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病历;5、达州市中心医院催款函;6、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达县人民医院欠费通知���8、保险单;9、陈传彪的声明书;10、叶明厚出具的领款条;11、叶明厚领款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2、原告在达川区马家乡街道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3、原告用水证;14、原告用电卡;15、原告用气卡;16、达川区马家镇社区以及双庙镇政府、宝珠村委会的证明;17、叶明厚欠原告夫妇工资的欠条;18、鉴定费票据;19、门诊购药收据;20、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叶明厚独资企业开办的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的工人,在开电瓶车拉砖时因工人上的砖太多至电瓶车上仰,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事发后,被告出面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的鉴定,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于砖厂近年连续出事故所以赔偿能力有限,欠了医疗费属实。原告在砖厂做工时砖厂统一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司为原告投了两种保险,事发后两个保险公司给原告共赔偿了28万余元,原告委托我办理,赔偿款全由我代领后挪用了,没有交付给原告。欠原告夫妇工资16000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聂钟连系被告独资开办的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的工人。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厂里上班时不慎发生意外,致头颈部外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诊断:脊柱骨折伴截瘫,出院医嘱:术后复查DR可CT片,不适随访;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多卧床休息,注意腰背部保护。次日,原告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7天。出院诊断:1、C5脊髓损伤ASITC级;2、C5/6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5、低蛋白血症;6、轻度贫血;7、电解质紊乱;8、神经源性膀胱。出院医嘱:社区医院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4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收住院患者聂钟连欠费的函》:患者聂钟连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23日入住该院中医康复科,医疗总费用142505.15元,预交29000元,下欠113505.1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入住达县人民医院,同年12月9日该院出具欠费通知:内三科12床聂钟连,于2015年3月30日入院,至今欠费50610元。原告已交纳的住院医疗费均系被告垫支,另,原告门诊购药开支11415元。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叶明厚向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对聂钟连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经鉴定,1、聂钟连颈2/3、3/4、5/6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颈脊���损伤;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横突骨折,四肢瘫痪(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2、被鉴定人聂钟连的伤残等级为壹级。开支鉴定费700元(系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学英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聂钟连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1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聂钟连颈椎骨折伴颈5椎体脱位,颈2-颈6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本鉴定对聂钟连后续医疗费用无法预计,因瘫痪病人随时可出现各种感染及其他不确定因素,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达川区双庙乡宝珠村5组人,系农村居民。自2004年起一直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务工。2005年与妻子杜学英共同在达川区马家乡街道购买住房及门市。原告父亲聂秀怀,生于1939年12月11日,母亲蒋��坪于2011年3月15日因病去世。聂秀怀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大童保险销售服务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营业部,购买由中国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保的福满康,并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泰恒C卡”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原告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7日赔偿原告损失22555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赔偿原告损失57250元,赔偿款均汇入原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中心广场的账户,原告将银行卡交被告代为办理,叶明厚陆续支取并未交还原告。叶明厚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其所开办的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复兴页岩砖厂未再经营,现已关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叶明厚开办的砖厂务工时受伤致残,经被告委托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壹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电瓶车时因工人上砖太多至电瓶车上仰造成原告颈部受伤,原告没有过错,其主张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务工,并在城镇购房居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受伤后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2800元,被告叶明厚代为领取后应当交付原告,被告挪用未还,原告请求返还依法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共住院599天(111天+227天+261天),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为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暂计赔10年,计币292000元(80元×365天×10年)。护理依赖10年期满后,原告可根据伤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45200元(56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565天×20元)、营养费11300元(565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四兄妹,其父亲聂秀怀年满75岁,应计赔五年扶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0元合符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时间长,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5530.15元(113505.15元+50610元+11415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45200元、护理费33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75975.65元。原告与其妻共同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务工,被告下差原告工资16000元,虽被告予以认可,但因涉及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故对原告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厚赔偿原告聂钟连各项经济损失1075975.65元;二、被告叶明厚返还原告聂钟连保险理赔款282800元;三、驳回原告聂钟连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9元,减半收取9864.75元,由被告叶明厚负担。(原告预交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