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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与项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项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自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惠明。原告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兰溪市国际大酒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TCL彩电,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货款59087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70.28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61657.28元,利息应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项惠明支付货款人民币39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59087元为基础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39087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项惠明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交网银转账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项惠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项惠明向原告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购买电器,截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货款59087元。被告项惠明在收货单上签字,承诺于当月18日付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项惠明向原告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在付款期内支付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正大家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