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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朱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313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被告朱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7日在华容县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生一子朱某某,现随奶奶生活,就读于华容县侨联学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7日在华容县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生一子朱某某,现随奶奶生活,就读于华容县侨联学校。原、被告因长期在外务工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自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5)华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华容县公安局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多年,婚生子自幼随奶奶生活居住,从有利于子女就学、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婚生子现状为宜,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标准偏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抚养成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抚养费4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光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