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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建筑工程承包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镇宁自治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不具备承建园林绿化及市政绿化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建黄果树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黄果树石头寨460国道绿化工程、黄果树收费站出口景观绿化工程;挂靠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果树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期间,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潘某某行贿共计18万元。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为感谢时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在其承建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了及时拨付该工程款,在潘某某办公室向潘某某行贿3万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为请时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帮忙得到黄果树石头寨房屋景观整治工程及感谢潘某某在其承建工程中的帮助,在关岭县城潘某某家门口向潘某某行贿10万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为感谢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在其实施工程的过程提供帮助,在黄果树收费站向潘某某行贿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人潘某某、高某某证言,潘某某的任职文件,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黄果树白陡路绿化工程的立项报告及立项批复,情况说明,转账存根及对账单,黄果树石头寨居民风貌整治工程情况说明,黄果树收费站出口景观绿化工程实施方案及批复,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以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林某某第一次送3万元给潘某某,是因合法利益受损,而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以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主观恶性不大;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潜规则的受害人;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不具备承建园林绿化及市政绿化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建黄果树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黄果树石头寨460国道绿化工程、黄果树收费站出口景观绿化工程;挂靠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果树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期间,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潘某某行贿共计18万元。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为感谢时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在其承建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了及时拨付该工程款,在潘某某办公室向潘某某行贿3万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为请时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帮忙得到黄果树石头寨房屋景观整治工程及感谢潘某某在其承建工程中的帮助,在关岭县城潘某某家门口向潘某某行贿10万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为感谢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潘某某在其实施工程的过程提供帮助,在黄果树收费站向潘某某行贿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27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3、潘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4、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金拨付申请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发票机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该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到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合作协议书,证实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安顺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借用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并交纳管理费。6、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安顺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承包给林某某实施。7、安顺市中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系挂靠遵义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黄果树项目管理中心承建,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林某某,由于工期紧,当时未与项目中心及林某某签订合同,后来因为结算工程款的需要,于2013年12月以遵义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黄果树项目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份与林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但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底,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左右。8、关于黄果树白陡路绿化工程的立项报告及立项批复,证实2013年1月22日,黄果树发改委决定对黄果树白陡路绿化工程(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立项。9、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的建设情况,证实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动工,11月20日完工。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责种植树木,由于工期紧,未签订施工合同就动工。10、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等材料,证实该工程工程款的拨付情况,50万元工程款由黄果树项目管理中心拨付到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账户。11、情况说明、转账存根及对账单,证实黄果树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系林某某挂靠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实施,但是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10月,贵州中科风景区园林有限公司将44万元打到林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2、黄果树石头寨居民风貌整治工程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月,安顺市京都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果树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投资承建黄果树石头寨“美丽乡村”基础设施,2014年3月15日与林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林某某。13、黄果树石头寨居民风貌整治工程进账单、财政支付凭证、借款批复、说明等材料,证实该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工程款拨付到安顺市京都投资有限公司账户。14、黄果树收费站出口景观绿化工程(黄果树迎宾大道入口杂草清理、桂花种植、三角梅种植、种植土回填等工程)实施方案及批复,证实黄果树发改委2014年7月25日通过黄果树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实施方案,并确定了该工程的规模、投资事宜。15、黄果树迎宾大道入口杂草清理、桂花种植、三角梅种植、种植土回填等工程的修缮维修合同、工程结算表等材料,证实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黄果树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建该工程及该工程的结算情况。16、黄果树收费站出口景观绿化工程(黄果树迎宾大道入口杂草清理、桂花种植、三角梅种植、种植土回填等工程)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证实该工程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打入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账户。17、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果树迎宾大道入口杂草清理、桂花种植、三角梅种植、种植土回填等工程系林某某挂靠该公司实施。(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分三次送钱给我,第一次是2013年11月份左右,林某某到我的办公室送了3万元给我,目的是希望我能尽快在水黄公路花箱绿化工程上拨款,也是为了与我搞好关系。第二次是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林某某吃饭后他送我回关岭,在我家门口送了10万元现金给我,目的是当时他准备做石头寨房屋外立面整治工程,希望我以后在工程拨款、协调关系等方面给他关照。第三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林某某在黄果树收费站进匝道的坝上拿了5万元现金给我,原因是听说我家装修房子,也为了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我的关照。我为林某某提供了两个方面的帮助,一是他实施的很多项目在工程拨款和签字方面我没有为难他,二是我安排他来做黄果树迎宾大道路口绿化工程。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在黄果树通过挂靠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建了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和迎宾大道入口绿化工程,林某某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瀑苑小区绿化遮挡工程造价200多万,没有走招投标程序,迎宾大道入口绿化工程合同价34万元,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拨付,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支付给林某某,林某某不具备承建上述两个工程的资质。(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到潘某某的办公室送了3万元给他,目的是水黄公路花箱绿化工程拨款,送钱以后我拨得60万的工程款。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约潘某某吃饭后送他回关岭,在他家门口送了10万元现金给他,目的是因为我听潘某某说石头寨有个房屋景观整治工程,造价几千万,我想做这个项目,希望潘某某能够帮忙。2014年9月份,我听说潘某某家装修房子,在黄果树收费站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这次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潘某某的关照。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承建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中为了感谢时任规划局局长潘某某提供的帮助而向其行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某给潘某某3万元,是因合法利益受损,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某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是潜规则的受害人为由,建议适用缓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在审理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安顺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适合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审 判 员  柏龙金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