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三军与吴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军,吴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三军。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泉元。原告王三军与被告吴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军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其通过转账及交付现金的形式出借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其出具借据。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提出借款,其向被告出借5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泉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吴泉元生意所需,今向王三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原告称其是做典当担保公司的,被告是做消防器材及消防工程生意的,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其于2015年4月8日在公司内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后又向原告转账95000元,被告于当日在公司内出具上述借据,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另,2015年6月1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现支四笔,每笔5000元,转支26500元至账号为10×××54的账户上(未显示对方账户名称)。原告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说正在吴中区白金汉爵酒店招待客户,身上现金不够,需要借款2、3万元。其遂从银行分四笔,取现20000元,连同身上的现金3500元,共计23500元,在白金汉爵酒店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说还需要再借一点,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50000元后,其又通过银行转账26500元给被告。当天,双方未签订借条。其于2015年6月20日、21日发短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交付现金5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其中的9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为证,无法明确其现支及其转账的对象为本案被告,进而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有该笔款项的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三军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王三军负担1125元,被告吴泉元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人民陪审员 孙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