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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吉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261号原告吉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我们于年月结婚,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脾气暴躁,心眼小,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11月5日,因被告打我,我离家,夫妻分居。我曾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11月5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分居。原告吉某曾于2015年5月19日诉请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北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属正常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是能够解决的。现被告积极争取和好,双方仍有和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