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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2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德唐,红古区海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1日,汉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红政字第0472号),婚后于1987年9月生育长女郭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今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被告故意挑起事端、收走钥匙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春节期间有家难回、无处可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不再遭受家庭暴力、晚年能过上幸福的生活,特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煤电公司二小区5号楼252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字号红政字第0472号);2、郭某某所写存款62060元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我们夫妻相濡以沫大半生,感情尚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红政字第0472号),婚后于1987年9月生育长女郭婧。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无实质性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已携手走过大半生,在共同生活的三十年里,风雨同舟、相濡以沫,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如今,更应该互相扶持,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珍惜家庭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