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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薛秀兰与顾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兰,顾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薛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克强。原告薛秀兰与被告顾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兰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到原告高港区金港装饰城的店面里购买材料,用于被告在高港区大润发楼上承包装潢的KTV和茶座等。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609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60900元。被告顾克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顾克强开始到原告在高港区金港装饰城的店面里购买板材,用于被告在高港区大润发楼上承包装潢的KTV和茶座等。至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顾克强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60900元。2014年元月4日,被告顾克强向原告薛秀兰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欠薛秀兰材料款贰拾陆万零玖佰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元月7日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20日前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10900元)。欠款人顾克强2014.元.4。出具欠条后,顾克强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方寻找顾克强无果,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顾克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顾克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顾克强未出庭。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顾克强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顾克强为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板材,应按约给付货款。顾克强未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计划还款,依法应承担本案中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顾克强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秀兰货款26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顾克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栾红霞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翠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