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李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914号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建平。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及被告李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东风354拖拉机一台,价格为46000元。双方约定:购机时预付40000元的购机款,余款6000元及购买潍坊160旋耕机国家农机补贴1300元,共计7300元,于办理国家农机补贴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享受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已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内,但至今被告未将余款支付原告公司。现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购机款73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88.34元。被告辩称,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46000元东风354拖拉机一台属实,支付40000元,余款6000元未付,是因为刚买时间不长,高压油泵坏了,找原告公司维修,原告公司答复让自己先修理,被告支付配件费1400元,被告只愿承担3000元。1300元旋耕机补贴款被告没收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建平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东风354型号的拖拉机一台,价格46000元,购买时支付40000元,余款6000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在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前一次性付清。庭审后原告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潍坊160旋耕机国家农机购置补贴1300元的请求。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已转入被告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同时查明,被告购机时随机配有三包服务手册,手册中明确规定了拖拉机质量保证期及维修项目、年限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甘肃省农机购置补贴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购买原告公司拖拉机一台,原告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在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转入其账户内,仍拒绝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合理的损失2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支付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拖拉机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