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洪某与蔡银昆、合肥正腾货运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蔡银昆,合肥正腾货运服务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622号原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立新。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银昆,驾驶员。被告:合肥正腾货运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17,其他不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蔡银昆、合肥正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文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撤回对被告蔡银昆、合肥正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文俊负担。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宗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