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莹莹与王忠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380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在彰武县满堂红镇本街经营满堂红饭庄,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多次在我饭店用餐,共欠我餐费2927元。2015年7月我与任海光离婚时约定王某某欠的餐费归我所有。此后我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给付该餐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说的餐饮费是我担任彰武县满堂红水利站站长期间满堂红水利站所负的债务,该餐饮费应由满堂红水利站负责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任海光于2008年在彰武县满堂红镇本街经营饭店。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其饭店用餐15次,赊欠餐费2927元,王某某为此出具了欠据15张。2015年7月杨某某与任海光离婚时约定王某某所欠的餐费2927元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向王某某索要未果。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2、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欠据15份。3、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王某某多次到杨某某饭店用餐,且在用餐后为杨某某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应积极给付拖欠的餐饮费,久拖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王某某辩称餐饮费是其担任满堂红水利站站长期间满堂红水利站所负的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杨某某否认且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餐费2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