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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保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保兵,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保兵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保兵及其辩护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保兵至本区惠南镇大川公路XXX号南侧无名洗脚店内,以言语及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在该店内的龙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龙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徐保兵逃离现场,后在附近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扭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保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定其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认定其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保兵辩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徐保兵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徐保兵若构成抢劫犯罪,则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未遂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保兵头戴黑色摩托车头盔至本区惠南镇大川公路XXX号南侧一无名洗脚店内,采用持美工刀威胁的手段,欲对店内人员龙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龙某某大声呼救遂逃离现场,后在附近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扭获。被告人徐保兵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及美工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徐保兵于当晚头戴黑色摩托车头盔至本区惠南镇大川公路XXX号南侧一洗脚店内,采用持美工刀威胁的手段,欲对其实施抢劫,因其呼救遂逃离现场,后在附近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扭获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当晚在案发现场附近听到一店内小姑娘叫“救命,有人有刀”,随即看到一名戴黑色头盔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徐保兵)从该店内跑出,后其与另外几名路人将该男子扭获并移交公安民警,同时当场缴获该男子的美工刀一把等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印证了证人徐某某的相关证言笔录。4、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保兵于当晚被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及美工刀一把的事实。5、有关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徐保兵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保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保兵当庭所作的未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徐保兵实施了抢劫犯罪,且得到了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赃物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的印证,故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保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保兵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保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徐保兵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