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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全海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初40号起诉人全海峰,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2016年4月11日,本院收到全海峰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长春市九台区所辖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干部编制),因工作关系及工资等问题曾多次向东湖镇政府做出反映,该镇做出答复意见,因该意见对做出的决定未出具相关依据及事实理由,起诉人不服向长春市九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反映,该委做出九政信复告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自己的工作关系及信访问题合理合法,镇政府做出答复意见后,起诉人不服向上级部门反映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做出答复意见及受理复议申请并做出裁决,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却不履行、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各种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关责任。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市九台区政府撤销九政信复告字【2015】13号告知书并对起诉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或履行其确认、告知的行政复议等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经济损失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要求撤销九政信复告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起诉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或履行其确认、告知的行政复议等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全海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明昕审 判 员  张凤英代理审判员  张克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