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永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艳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永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艳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9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员工。被告刘永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南路以西友谊大街以南金荣财富中心-A2302。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员工。第三人王艳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刘永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通天夏公司)及第三人王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被告刘永强,被告货通天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敏及第三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垫00000154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强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刘永强与“垫付宝”其他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被告刘永强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账单日为每月的2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刘永强签订《承诺函》,被告刘永强在承诺函中承诺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垫富宝公司,并将抵押登记的权利证明交于原告垫富宝公司保管。同时,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签署《垫付宝业务担保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提供最高额为3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永强于2015年2月11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王艳艳处消费8400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替被告刘永强向王艳艳支付84000元。被告刘永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项,被告货通天夏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垫富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刘永强支付原告垫付款83989.99元;2、被告刘永强支付原告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8398.17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并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货通天夏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强辩称,我虽然以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并在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等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载明的手机号158XXXX****也是我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码我已告知公司,但我从未使用该网络平台进行过任何消费,签订合同时所办理的邮政储蓄卡也由被告货通天夏公司保管,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货通天夏辩称,被告刘永强是我公司职员,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刘永强垫付的款项实际由我公司使用,但我公司暂时无能力偿还。第三人王艳艳述称,我当时在被告货通天夏公司担任人事部职员,并不是从事销售的商户,因公司需要在原告垫富宝公司注册为会员,签订合同时办理的邮政储蓄卡都由公司保管。我负责操作网络平台,具体的流程为:登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网站,输入被告刘永强注册时留的手机号码,然后输入登录密码,登陆密码是由公司领导统一设置,点击付款,然后输入收款人的手机号码及金额,确认后输入发送到刘永强手机上的验证码,视为交易完成。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刘永强垫付的款项转入我的邮政储蓄卡,公司财务人员提取后转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账上,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刘建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永强(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00154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约约定,被告刘永强成为垫付宝网络平台的注册会员,被告刘永强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刘永强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刘永强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五条交易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同日,被告刘永强出具《授权书(LS6)》,该授权书载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户名为刘永强,卡号为×××的银联借记卡用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还款事宜。同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货通天夏公司签订《承诺函(LS4)》,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在承诺函中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按照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贵公司代用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3、我公司为用户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5、我公司不可撤销的保证:在签署本承诺函后,用户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贵公司书面许可,我公司不为该用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贵公司损失的,由我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承诺函(LS4-1)》,被告刘永强认可担保方为其提供担保,其本人自愿将被告货通天夏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本人不按时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经营车辆。……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对抵押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永强于2015年2月11日在王艳艳处消费8400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在扣除1680元的服务费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第三人王艳艳的账户汇入8232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从被告刘永强的邮政储蓄卡中扣减10.01元。被告刘永强辩称虽然将验证码告知被告货通天夏公司,但其未在垫付宝网络平台进行过任何消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王艳艳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货通天夏公司的职员,并不是从事销售的商户,其受公司领导指派登陆被告刘永强的垫付宝网上交易平台点击付款到其名下。被告货通天夏公司认可王艳艳支取的款项由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垫富宝公司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王艳艳82320元。以上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刘永强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强作为垫付宝会员在同为垫付宝的销售方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公司在刘永强与销售方会员完成交易后,扣除相应的服务费后代被告刘永强支付垫付款项,被告刘永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包含服务费的垫付款项。本案中,王艳艳系被告货通天夏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登陆被告刘永强在垫付宝的网上交易平台,点击付款84000元到其名下,王艳艳将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的82320元取出,交由被告货通天夏公司使用,被告刘永强与王艳艳均承认双方并未实际交易。原告垫富宝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给付提前扣取的服务费16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垫富宝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应为82320元,被告货通天夏公司作为该笔垫付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核减已偿还的10.01元,被告货通天夏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垫富宝公司82309.99元。被告刘永强对于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的事实以及合约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其未遵守合同约定,允许被告货通天夏公司使用其信息进行交易,并允许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实际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刘永强应对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永强辩称其自从注册为会员后没有进行过任何消费操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刘永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垫富宝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未付款的10%即8231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82309.99元;二、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上述82309.99元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8231元;三、被告刘永强对上述82309.99元垫付款及8231元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永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