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利君与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雄兵、王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君,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雄兵,王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289号原告姜利君,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温杨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邵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左国,男,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雄兵,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王大伟,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姜利君与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轩博公司)、陈雄兵、王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君的委托代理人温杨金,被告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左国,被告陈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利君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轩博公司承包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锦纶特种纤维项目2#厂房施工,负责现场施工的被告陈雄兵、王大伟叫原告为其刮天棚内墙白灰,总计3.3万㎡,每平方米按7.5元计算,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给予解决工资问题,但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工作人员多次协调,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大伟向原告支付工资11200元,被告陈雄兵对上述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轩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轩博公司辩称,轩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轩博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有工程量确认申请表、施工合同、领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轩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轩博公司承担。被告陈雄兵辩称,圣丰工地最早是由陈雄兵签的合同,后原价转让给王大伟,施工总面积为3.56万㎡。圣丰工地事实上经过3个班组施工,其中,姜太斌班组是第1个班组,施工相差不多2个月,因为年底发包方轩博公司只付了生活费,没有进行结算,姜太斌就回家了,未找轩博公司做结算清单,工期拖了2个多月。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法人卓左国多次打电话给陈雄兵督促工程进度,陈雄兵作为介绍人,马上叫王大伟找人施工,2个月后找了第2个班组进场,第2个班组有发生活费,由班组工人自己签字到轩博公司领取,做了1个多月,拿了2万多元的生活费,后第2个班组要结算工资,但因工程量没结算,也没做好,所以就不能跟他们结算,于是第2个班组也离开了,工期又拖了1个多月。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法人卓左国又找陈雄兵,陈雄兵去找承包人王大伟,催工人施工,王大伟说找不到工人。后陈雄兵在浦城介绍工人给王大伟施工直到结束。结束之后,陈雄兵找公司施工员配合工人测量工程量,做结算清单,有工人计算方式手稿可以证明,由承包人王大伟和公司法人签字确认,总共8599平方,工期大概1个月。内墙刮白灰结束后,姜太斌到浦城县劳动局讨要工程款,王大伟当时不在浦城,叫弟弟去劳动局协调,在劳动局时,王大伟弟弟被人打了,劳动局叶主任和蔡德忠都在场。第2次陈雄兵叫王大伟亲自去劳动局,他也被打了,然后王大伟也叫陈雄兵去劳动局协调,在这种被威胁的情况下,王大伟签下工程量3.3万m2,总金额15.05万元的结算单。当时陈雄兵也属于其中1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同意优先支付给姜太斌班组工人工资,并书写承诺书手稿1份,姜利君、姜太斌、姜利君3人及承包人王大伟签字。后姜太斌要求用打印形式签承诺书,在陈雄兵不知情的情况下,姜太斌等私自加入“陈雄兵垫付15.05万元”的内容,具体金额陈雄兵不知道,陈雄兵要求归还承诺书,但姜太斌不还,现《承诺书手稿》还在陈雄兵手上。另,总面积3.3万m2也不符合事实,除去姜太斌班组,还有1班工人争议这个平方数,姜太斌班组起诉15.05万元与其向劳动局投诉的111400元工资也不符。劳动局的投诉登记表、工资清单,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没有工人签字按手模,被告陈雄兵合理怀疑可能作假。原告姜利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班组总共完成工程量247500元,扣除部分没有完工的,剩下总共拖欠的150500元,属于劳动工资。证据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雄兵有承诺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会支付姜太斌等人17.3万元,其中2万多元已由电力公司支付,尚欠15.05万元。证据3、《工资表》1份,拟证明20个工人的工资总额15.05万元,及每个工人的具体工资金额。证据4、《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圣丰工程是由轩博公司总承包承建的事实。证据5、《信访告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20日向信访局反映了被告轩博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总共15.05万元,此事由信访局派了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但最终未果。被告轩博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总面积才3.56万m2,一个是姜太斌班组,一个是杨陈宏班组,还有一个陈雄兵班组,姜太斌班组施工的不会超过1.8万m2。对证据2质证认为与被告轩博公司无关,其也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当时还没结算,故无法支付工资。被告陈雄兵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工资结算单》上的字是王大伟签的,但是系被胁迫所签,该《工资结算单》也没有经过总包方确认。且姜太斌与王大伟是承包关系,姜太斌是包清工负责人。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雄兵只是3个班组其中一个的负责人,没有义务去垫付工人工资款,且陈雄兵手上有另1份《承诺书手稿》,有姜太斌、姜利君、姜利君签字,当时只是说对于轩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姜太斌班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姜太斌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访时间与结算时间对不上,信访的时候还没有做结算,所以没办法支付工资。被告轩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领款凭证》《付款明细》1组,拟证明轩博公司已把圣丰刮白灰工程款全部付清无拖欠。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轩博公司系将工程承包给陈雄兵,与原告方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质证对轩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王大伟领了轩博公司多少钱是轩博公司与王大伟之间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陈雄兵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轩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雄兵质证对轩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雄兵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手稿》1份。证明陈雄兵只不过是施工班组负责人,只是承诺拿到钱可以优先支付给姜太斌班组。证据2、《投诉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结算的金额是虚假的,原告投诉登记的金额才11万多元。证据3、《陈雄兵班组与王大伟的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陈雄兵班组已经完成了8599m2施工,总金额68480元,该结算清单由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圣丰工地工程由3个班组完成,因为总平方数才3万多m2,扣除陈雄斌和另一个班组完成的,姜太斌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原告质证对被告陈雄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书手稿》与原告所举的《承诺书》并不矛盾,先是手写的,后来是打印的,后面的内容变更是经过被告陈雄兵签字确认的。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投诉的金额还没结算清楚,是一个大概的数字。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轩博公司质证对被告陈雄兵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未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大伟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轩博公司、陈雄兵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信访告知单》系信访职能部门出具,主要记载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轩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主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及其与陈雄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陈雄兵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大伟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陈雄兵提供的证据1、2、3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所在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综合认证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所在班组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大伟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及被告王大伟、陈雄兵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陈雄兵提出《工资结算单》系王大伟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在班组完成圣丰工地工程量可以确定为15.05万元。被告陈雄兵提供《投诉登记表》《陈雄兵班组与王大伟的结算清单》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但《投诉登记表》仅是原告向职能部门反映工资的诉求,不能替代结算,且该《投诉登记表》的时间在前,而《工资结算单》《承诺书》时间在后,也应以双方在后的结算为准。对于被告陈雄兵以其《陈雄兵班组与王大伟的结算清单》来推定原告所在班组不可能完成15.05万元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首先,该《陈雄兵班组与王大伟的结算清单》仅能代表陈雄兵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所在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因为圣丰工地施工由3个班组陆续施工,其中存在重复施工及分别结算等问题,故并不是每个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简单的相加就等于总的工程量。故,对于被告陈雄兵以《陈雄兵班组与王大伟的结算清单》来推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大伟作为实际用工主体,雇请原告等为其施工,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陈雄兵作为圣丰工地工程的转包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于原告等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雄兵先行垫付工资,于法有据。被告陈雄兵提供《承诺书手稿》来证明其仅是承诺在领取工程款后可以优先支付给姜太斌班组工资,但该《承诺书手稿》的内容为“圣丰工地和电力公司结欠工资计人民币17.63万元,由公司陈雄兵优先支付给工人……”,约定的是陈雄兵的付款责任,并未有被告陈雄兵在领取工程款范围后优先支付的内容,且《承诺书手稿》形成在先,双方之后又签订了正式的《承诺书》,故陈雄兵以该《承诺书手稿》来对抗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轩博公司与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平市浦城县的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锦纶特种纤维项目2#厂房的总承包施工。2014年11月21日,被告轩博公司的浦城分公司与陈雄兵另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陈雄兵承包圣丰工地的天棚内墙刮白灰工程,后陈雄兵又将该刮白灰工程转包给王大伟,王大伟雇请原告等为其做工。2015年4月8日,原告所在班组工人姜太斌等向浦城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大伟与原告班组结算,确认原告班组完成天棚内墙刮白灰工程面积3.3万m2,金额15.05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雄兵、王大伟向原告班组工人代表出具《承诺书》,约定对姜太斌等民工工资由陈雄兵先行垫付。后因被告王大伟、陈雄兵均未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轩博公司的浦城分公司与王大伟、陈雄兵结算,陈雄兵确认轩博公司已付清该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大伟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大伟欠付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姜利君诉请被告王大伟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雄兵认为王大伟与原告班组成员姜太斌系包清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承诺书》内容“王大伟班组的姜太斌等民工工资……”及姜太斌落款处为“工人代表”等,也可以看出姜太斌系代表班组成员于王大伟结算及沟通,与王大伟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故对被告陈雄兵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雄兵作为圣丰工地刮白灰工程转包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王大伟班组的姜太斌等民工工资,由其先行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雄兵承担垫付工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但该《工资表》总额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及《承诺书》金额一致,原告《工资表》的金额主要是涉及原告班组成员之间的工资分配问题,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而原告班组成员之间对按该份《工资表》支付工资并无异议,故原告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向被告主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轩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用工关系,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包人陈雄兵也已确认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轩博公司对王大伟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利君工资11200元。二、被告陈雄兵对上述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大伟、陈雄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