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树苍、郭学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张晓朋,冯相莲,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43号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思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艳云,系兰陵县兰陵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树苍,居民。被告郭学玲,居民。被告苗立江,居民。被告周晓霞,居民。被告张晓朋,居民。被告冯相莲,居民。被告刘峰,居民。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张晓朋、冯相莲、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云、被告张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树苍与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荣贷借第1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树苍向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间: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张树苍与原告签订2015年信恒(荣)A-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张树苍向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随后向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树苍向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为被告张树苍垫付上述借款后能够得到清偿,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并签订【2015年年信恒(荣保)A-001-1号】、【2015年信恒(荣保)A-001-2号】、【2015年信恒(荣保)A-001-3号】、【2015年信恒(荣保)A-00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张晓朋、冯相莲以自有财产和房屋做抵押为被告张树苍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树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树苍向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56160元,2015年11月20日张树苍向原告偿还920000元的部分垫付款本金,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本息136160元,垫付款后产生的利息88369.05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垫付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3616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代偿款后产生的利息88369.05元,合计人民币224529.05元。被告张晓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不准确。被告张树苍未答辩。被告郭学玲未答辩。被告苗立江未答辩。被告周晓霞未答辩。被告冯相莲未答辩。被告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苍签订(2015)荣贷借第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盖章,签名,捺印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6.8‰。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树苍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恒荣A-0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并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树苍担保的主债务为(2015)荣贷借第19号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被告张树苍向原告每日按万分之五比例支付担保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张树苍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被告张树苍收取罚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并盖章确认,载明为确保(2015)荣贷借第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能够按期偿还,保证做到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出现某笔贷款首期违约时,原告自愿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张晓朋与原告签订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因被告张树苍与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荣贷借第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恒荣A-00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上述七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晓朋、冯相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书等抵押变卖文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足额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树苍的账户,由被告张树苍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5616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树苍偿还原告920000元的部分垫付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36160元及利息88369.05元(自2015年7月30日,以本金1056160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以本金136160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树苍与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树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张晓朋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张树苍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树苍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有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树苍追偿。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张晓朋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张晓朋偿还垫付款136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张晓朋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36160元及利息88369.05元(自2015年7月30日,以本金1056160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以本金136160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438元(案件受理费466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树苍、郭学玲、苗立江、周晓霞、冯相莲、刘峰、张晓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