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魏明杰与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杰,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367号原告:魏明杰。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明杰诉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杰,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为原告办理到美国工作签证合同,办理周期为6至8个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被告未按约完成签证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均以没钱推脱。被告于2015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原告5千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偿还5千元,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完剩余1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预付款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索要欠款而支付的路费、住宿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要求利息计算过高;路费、住宿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根据美国市场需要,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原告愿意到被告派遣地工作;原告需向被告交纳46000元服务费,签订合同后交20000元,签证下来交26000元,剩余100000元到达美国后一年内付清;被告负责签证的办理,签证为美国工作签证,办理周期为6至8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20000元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办理签证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000元(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主张为催要欠款花费路费、住宿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办理签证等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20000元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利息应自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为1141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路费、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明杰预付款20000元。二、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明杰利息损失1141元。三、驳回原告魏明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淄博大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