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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海鹰与被告龙春苟、刘春生、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龙海鹰。委托代理人段金长。系龙海鹰表哥。委托代理人王爱。被告龙春苟。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黄茶香。系刘春生之妻。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红亮。被告王玉梅。被告王玉娇。被告邓良龙。被告贺春生。被告谭泽飞。被告谭杰仁。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七被告的代理人。原告龙海鹰与被告龙春苟、刘春生、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安仁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与原告龙春苟与被告刘春生、龙海鹰、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鹰及委托代理人段金长、王爱,被告刘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黄茶香、谭仁开被告龙春苟的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颜红亮、邓良龙及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鹰诉称: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等业主将安仁县安仁大道旁共同建房取名为某商住广场。原告龙海鹰承包某商住广场建筑施工(包工包料),被告刘春生为泥工工头。龙春苟系被告刘春生的雇员,2015年1月3日到被告龙春苟在工地做事,由于龙春苟与刘春生在使用提升机的过程中方法存在过错,造成龙春苟受伤。原告龙海鹰为龙春苟垫付医疗费32968.1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春苟、刘春生、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与龙海鹰分担32968.14元医疗费。原告龙海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龙海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68.14元。被告龙春苟辩称:龙春苟是打工的,在操作提升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龙海鹰的工人将钢索松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海鹰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春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春生辩称:龙春苟受伤是龙海鹰雇请的工人造成的。应当由原告龙海鹰承担责任。被告刘春生未向本院任何证据。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辩称:原、被告应当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比例。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未向本院任何证据。经本院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等业主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建私房,取名“某商住楼”。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共同与被告龙海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龙海鹰将该楼建设工程工地的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春生,并将提升机提供给被告刘春生使用,被告刘春生聘请被告龙春苟作杂工,并委托使用提升机。2015年1月3日,由于被告龙春苟在使用提升机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龙春苟不知道怎么处置,当龙海鹰雇请的员工龙香德和一个姓陈过来后,龙春苟向这二人请教如何处置。龙香德指挥龙春苟与其把钢索拖出来,姓陈的开提升机。被告刘春生站在楼顶看到龙春苟等人的操作方法不当从楼梯下来准备阻止。当钢索拖出来后,吊机突然下降,钢索将龙春苟和刚从楼梯下来地面的被告刘春生缠住致二人受伤。被告龙春苟受伤之后,被送至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44天,共花费32968.14元(系原告龙海鹰支付)。另查明,龙香德系龙海鹰的雇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被告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等业主作为发包人,应当检查原告龙海鹰的建筑资质,并有义务对原告龙海鹰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和检查。本案中被告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等业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龙海鹰,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海鹰提供的提升机给被告刘春生使用,但原告龙海鹰未对提升机进行安全检查;且提升机发生故障后,被告龙春苟向龙海鹰的雇员龙香德求助时,龙香德未做出正确的处置方法,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龙海鹰作为龙香德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龙海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春苟在使用提升机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反映,并求助有资质的人员维修机器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春生作为龙春苟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龙海鹰为被告龙春苟垫付的医疗费32968.14元,被告刘春生、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应当在各自承担的赔偿额度范围内返还给原告龙海鹰。由于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等业主选任不当,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6593.63元(32968.14元X20%)。由于该提升机为原告龙海鹰所有,由于提升机故障且龙海鹰的雇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龙春苟受伤,所以龙海鹰应承担60%的责任,即19780.89元(32968.14元X60%)。被告刘春生作为龙春苟的雇主,对雇员龙春苟在在提升机发生故障后未正确处置亦应承担责任,由雇主被告刘春生承担20%责任,即6593.63元(63279.97元X20%)。被告龙春苟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海鹰为被告龙春苟垫付医疗费32968.14元;由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支付6593.63元给原告龙海鹰;被告刘春生支付6593.63元给原告龙海鹰;剩余损失19780.88元由原告龙海鹰自负;二、驳回原告龙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龙海鹰负担210元,被告刘春生负担70元,被告颜红亮、王玉梅、王玉娇、邓良龙、贺春生、谭泽飞、谭杰仁共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