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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胡国明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明,小名胡老三,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700元,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叙永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瑶、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国明于2014年9月23日下午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从叙永县落卜镇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来到叙永镇叙师附小。当日16时许,胡国明在叙师附小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从胡国明右侧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米黄色颗粒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04克;从胡国明手中查获现金530元;从李某某手中查获用烟盒装的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米黄色颗粒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93克。经检测,胡国明尿液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说明、被告人胡国明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2010)叙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国明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国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胡国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赃款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明提出:胡收了李某某500余元,是因李某某欠胡的钱,但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李某某是公安机关的线人。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胡国明的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李某某将现金交给胡国明,胡将一白色烟盒递给李后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胡处查获现金、从李处查获一烟盒,并在烟盒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胡国明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胡国明所提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线人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所提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国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波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