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影与曹玉建、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影,曹玉建,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60号原告:孟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建,农民。被告:张丽,农民。原告孟影与被告曹玉建、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才,被告曹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影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家属因建房的事情与被告曹玉建发生争吵,被告曹玉建怀恨在心。当天被告曹玉建便到原告家闹事,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张丽闻听后赶过来,不由分说立刻与被告曹玉建殴打原告,两被告用带钉的木板击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受伤。由于伤势严重,随后原告被送至阜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长达十多天,花费医疗费将近7000元,后来阜南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3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主体资格;2、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朱寨)行罚决字(2015)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张丽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案、住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清单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被告曹玉建辩称:原告是和我妻子张丽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在此次事故中我根本没有参加,并且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对原告和张丽进行了处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辩称:2015年8月6日,我和原告孟影两家因建房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造成我和原告受伤,双方均住院治疗。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朱寨)行罚决字(2015)第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孟影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由此可见此次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在受伤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其目的是证明:两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孟影与被告张丽因建房发生争执后,原孟影与被告张丽相互厮打,造成孟影和张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到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右额部挫裂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开支医疗费6203.20元(票据2张)。2015年9月5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丽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南公(朱寨)行罚决字(2015)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住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清单、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执后,被告张丽和原告孟影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孟影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张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203.20元,误工费11天74.48元/天=8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合计735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玉建承担赔偿责任,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352.48元;二、驳回原告孟影对曹玉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怀奎(2016)皖122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林艺,办公电话1330558****;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