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32号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江,义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楼菊芳,义乌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华,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冰洁,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理清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潘雪峰、委托代理人杨卫江、楼菊芳、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启华、朱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王理清作出了义公信(2015)13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王理清,答复其“2015年8月13日开庭我局按照规定出庭应诉,没有违反公通字(2006)12号的情形,故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13号)。原告王理清诉称:原告王理清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但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未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原告王理清为了解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是否如实遵照执行公通字(2006)12号相关情况,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在2015年8月13日开庭可以不遵照执行公通字(2006)12号的规定出庭应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同月的30日作出义公信(2015)13号答复书,以原告王理清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为由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王理清不服该告知,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34号涉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王理清的知情权、监督权。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肯定是有不要遵照执行公通字(2006)12号的规定出庭应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规定)。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信(2015)13号答复书。2、责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理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即对原告王理清申请的涉案信息进行公开。3、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34号维持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王理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申请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义公信(2015)第13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答复的事实,该答复内容存在自相矛盾,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认定解释完全于法无据,对不存在没有说明理由。3、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提出申请。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5、义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违法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王理清的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受理后,由于原告王理清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王理清补充、更正,原告王理清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公开“2015年8月13日开庭,可以不遵照执行公通字(2006)12号规定出庭应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存在,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后原告王理清不服该答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的决定。以上事实有义乌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王理清起诉认为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当等问题,我局认为:1、2015年8月13日开庭,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出庭应诉,没有违反公通字(2006)1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理清申请的政府信息明显不存在,因此我局的答复是符合规定的;2、对于原告王理清申请的内容,是关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我局在受理原告王理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规章要求作出答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向我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受理结果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申请内容不明我局要求补充申请内容。3、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根据我局补充内容后再次向我局申请。4、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对原告王理清政府信息申请依法答复。5、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在规定时间内将答复内容邮寄原告王理清。6、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复议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解释。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第1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王理清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相关信息不存在,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内容为告知原告王理清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第13号)。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王理清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13号)不服,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该案件。2016年2月2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王理清。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1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13号)。综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13号)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表、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理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复。3、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4、义政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王理清。法律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王理清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义乌市公安局对公安部(上级文件)可以不遵照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15日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王理清进行补正,原告王理清于同日补正为“义乌市公安局在2015年8月13日开庭,可以不要遵照执行公通字(2016)12的规定出庭应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信(2015)第13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2015年8月13日开庭我局按照规定出庭应诉,没有违反公通字(2006)12号的情形,故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该答复书一并告知了原告王理清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及期限,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王理清。原告王理清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义公信(2015)13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本案而言,原告王理清申请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公开的事项,其实质是咨询、询问性质,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是否安排相关民警出庭应诉系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理清的涉案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原告王理清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6)浙078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