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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坝分理处与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坝分理处,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81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坝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宋成杰。委托代理人:秦岳,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行员工。被告:王修国,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何维中,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马惠敏,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坝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塘坝分理处)诉被告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与被告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修国提供贷款32万元,贷款月利率8.5075%,由何维中、马惠敏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中段(1屋)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应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贷款期间,王修国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其其原告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20418.01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20418.01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2、将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后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与被告王修国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向被告王修国提非循环使用供贷款32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6%),逾期罚息利率为货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与被告何维中、马惠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中段(1屋)35.78平方米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137**号)作为本案贷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3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中的抵押物经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简房他证监证字第2013042**号)。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王修国提供贷款32万元,被告王修国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归还贷款利息至今,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王修国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2016年2月26日起到期。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简阳市房产管理局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与被告王修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修国提供借款,被告王修国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修国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修国偿还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与被告何维中、马惠敏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被告王修国未即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农行塘坝分理处主张将被告何维中、马惠敏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坝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二、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坝分理处对被告何维中、马惠敏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中段(1层)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13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王修国、何维中、马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