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段利芳与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利芳,郑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522号原告段利芳,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素梅,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利芳诉被告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利芳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郑素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段利芳现金90000元,预计10月15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素梅借原告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梅偿还原告段利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郑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