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琳与周春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周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杨川,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江,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琳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周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实际居住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寰宇天下A区2栋2803号,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附则第35款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李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李琳办理信用卡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