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秀英与梅九元、张世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英,梅九元,张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冯秀英。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九元。被告张世华。委托代理人史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秀英与被告梅九元、被告张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英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梅九元、张世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鹏、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英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梅九元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路××岗北侧××站台附近机动车道内,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九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苏K×××××号车登记在张世华名下,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300.6元。原告冯秀英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2、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产生医疗费;3、扬州智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报销表、邗江区新盛街道大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与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并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按鉴定意见扣减25%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自相矛盾,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梅九元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7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梅九元提供收条3张,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世华辩称:我在几年前就已将车辆承包给梅九元经营,相应责任应由梅九元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40分许,梅九元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路××岗北侧××道路内××站台附近机动车道内,与站在机动车道路边的行人冯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冯秀英受伤。2014年11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九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秀英在车行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秀英当日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血压病1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手术,2014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医嘱暂休息半年,加强营养、胸带固定等,共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01343.5元(不含伙食费149.2元)。此外,冯秀英还因门诊产生医疗费6043.9元。2015年7月30日,受扬州市邗江区致正交通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秀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冯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右侧第3、4前肋骨折,属10级伤残,冯秀英支付鉴定费1649元。2015年11月9日,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冯秀英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本例系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增厚的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并附璧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为75%,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苏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世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梅九元承包该车辆用于经营。事故发生后,梅九元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扬州智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报销表、邗江区新盛街道大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冯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387.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按比例进行扣减,因本案属侵权责任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冯秀英的高血压病等是否构成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冯秀英的体质没有因果关系,其特殊体质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失,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冯秀英的年龄、伤情及医嘱,酌定为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冯秀英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护理标准按住院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合计4780元;5、残疾赔偿金,冯秀英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不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合计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6、误工费,冯秀英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扬州智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伤情确定为4个月,误工费计6520元(1630元/月×4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扬州地区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649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253.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梅九元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冯秀英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梅九元对冯秀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因苏K×××××号车辆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506.4元,超过部分损失99747.4元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79797.9元。对于张世华的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机动车机件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但该机动车在2014年事故发生前通过年检,应当认定该车辆安全隐患发生在年检之后梅九元使用过程中,故张世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安全隐患产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梅九元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因冯秀英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应予以返还,此款直接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支付给梅九元。核算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支付冯秀英101304.3元,支付梅九元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秀英赔偿款10130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梅九元垫付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梅九元负担698元,原告冯秀英负担758元(被告梅九元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在返还的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