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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富海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海,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676号原告陈富海。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潘世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富海与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何燕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月利担任记录。原告陈富海,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与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存在多年的劳动关系,后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至今已有十几年工龄。20l4年3月6日,原告第一次申领失业金。按失业保险机构规定,如果被告为原告出具之前在该企业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证明的所需手续,原告可以享受最高24个月失业金待遇。若原告在2015年2月份符合按月申领失业金待遇条件的,还可以得到2014年度至2015年度过年前柳州市政府(社保局)给予的失业人员的春节慰问金400元钱(未含利息)。原告了解此规定后,于2014年11月上旬多次要求被告��供之前在该企业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证明等所需手续,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440元(14个月×980元/月×2倍);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过年前柳州市政府(市社保局)给予的失业人员春节慰问金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炼铁厂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为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2、失业保险申领卡,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为柳州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炼铁厂不愿意为原告出具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原告此次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只有9个月。这9个月是原告在柳州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所能享受的失业待遇;3、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10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5、柳州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在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但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只为2009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在柳州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6、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炼铁厂的工作时间为1994年9月份至1999年12月份。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时效,原告起诉书中称“2014年3月6日第一次申领失业金”,说明其对于自己可以领取的失业金的期限都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当时应当已经认识到其权益是否已经受到侵害,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出具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明,该时间距离2014年3月6日早已超过了1年时效,虽然原告自称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此外,需要补充的是,柳州市从1995年开始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1995年之前有缴费记录的视同缴纳年限,2010年,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五险合一系统升级,导致2010年6月之前的缴纳情况在该系统无法查询,失业保险缴纳情况均以职工个人的失业保险手册登记为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该失业保险手册由原告个人所持有。事实上,被告一直按照法律法规为员工缴纳社保,除员工失业手册外,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在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有记录,原告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便可得知。即便被告出具了相关证明仍然还是需要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核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直接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而并非要求被告提供证明;三、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予的春节慰问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被告并非慰问金的发放单位,慰问金发放多少、发放给谁,并非被告能决定,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富海曾系被告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职工,双方于199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出具1994年9月至1999年12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证明;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2744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过年前政府(社保局)发放的失业人员春节慰问金400元。2015年10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的第1、2、4项仲裁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仲裁以及原告提出的第3项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出具1994年9月份至1999年12月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缴费证明;3、确认原告应享受2014年度至2015年过年前春节400元的政府慰问金。2015年6月1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又查明,原告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1999年6月12日起至2001年6月11日止��此后原告到柳州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2014年4月8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原告可领取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计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以被告未出具1994年9月份至1999年12月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证明,导致其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月份减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失业人员春节慰问金。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手册”显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如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条件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有义务出具相关证明而未出具的原因,导致其失业保险金数额减少以及无法领取失业人员春节慰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7440元以及失业人员春节慰问金4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月利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