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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瞻与郑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瞻,郑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834号原告:张瞻。委托代理人:钱成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仙。原告张瞻为与被告郑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瞻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张广全因经商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张广全的妻子即被告郑小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夫妻。现张广全因故去世,被告郑小仙作为担保人,又系张广全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自2011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张广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及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系借款人张广全妻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收条无借款人张广全和被告郑小仙的签名,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载于原告的手机,经核对其上内容与手机显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7日,张广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郑小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5月11日,张广全因病死亡。被告郑小仙系其配偶,二人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广全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张广全和郑小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小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款应认定为张广全和郑小仙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广全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郑小仙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仙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日(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为336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小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瞻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郑小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