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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礼俊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业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业如,郭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83号原告:刘礼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2794N(2-12)。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如。被告:郭渊。原告刘礼俊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张业如、郭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俊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郭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俊诉称:被告达美公司是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景观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成立了“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景观整治亮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被告张业如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根据被告达美公司要求全权负责项目部的各项工作,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标段的油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09年10月份,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报送工程量决算单,被告张业如于2010年2月7日在决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起诉,2012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1日两次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达美公司、张业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均撤诉。其中,被告达美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开庭审理中,当庭首次主张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郭渊,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再次撤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80元及利息3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达美公司辩称:1、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景观整改项目于2010年已经竣工,且该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达美公司已与被告郭渊结清工程款,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对于被告张业如与原告之间签字认可的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达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业如并非被告达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达美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张业如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达美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业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郭渊挂靠达美公司资质承接了合肥市蜀山区一环路、合作化路、潜山路等道路两侧居民楼立面整治景观亮化工程。施工期间,郭渊委托张业如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管理工程现场施工,刘礼俊成立一个油漆班组对部分墙面进行了施工。2010年2月7日,张业如对刘礼俊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清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103380元,张业如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写明“工程量已审核”。另查,2010年工程竣工验收,达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信息费后,已全部支付郭渊。刘礼俊为追索施工费,先后于2012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1日两次均以达美公司、张业如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均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礼俊提交的班组领款记录1份,合肥市合作北路景观整治二标段刘礼俊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1份,本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2320号案件,(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03号案件诉讼费票据5张,达美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郭渊身份证复印件1份,合肥市审计局合审投价(2010)021号(蜀山区景观整治02号)文件1份,付款凭证若干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渊挂靠被告达美公司资质对合肥市蜀山区一环路、合作化路、潜山路等道路两侧居民楼立面整治景观亮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郭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刘礼俊在施工中提供劳务活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张业如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为10338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张业如与原告进行审核清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郭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业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达美公司对郭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达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多次起诉至法院追索欠款,但未能及时向债务人被告郭渊主张,故从原告本次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礼俊工程款103380元及利息(以103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礼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698元,由被告郭渊承担2300元,原告刘礼俊承担39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