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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322号原告唐某,女。被告戴某甲,男。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至小孩成年。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生育女孩戴某乙。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唐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亦未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戴某乙目前年龄尚小,双方当事人亦应维持夫妻关系,以便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于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艺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