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739号原告梁某,系教师。被告胡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出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下发(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原、被告从2015年3月分居至今感情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工作人员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下发(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经庭前调解,原、被告感情仍无法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原告在一年之内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胡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状态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实际情况,同时从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婚生子胡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为宜,至婚生子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2007年5月31日出生)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胡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