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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吕兆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保险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窝藏、包庇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吕兆云,王宝平,王海英,李春月,吕兆坤,吕兆伯,王雪莲,乔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冀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辩护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兆云,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辩护人王罡、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平,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副矿长。2004年8月26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26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已服刑完毕。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英,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主管会计,遵化市兆隆选厂会计。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月,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现金会计。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兆坤,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车队队长。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兆伯,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莲,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原现金会计。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乔保民,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吕兆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保险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宝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保险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海英、李春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雪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吕兆坤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吕兆伯犯窝藏罪;被告人乔保民犯保险诈骗罪;被告单位遵化市兆隆选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吕兆云、王宝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承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兴隆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再次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零十万元。二、被告人吕兆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王宝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李春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吕兆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吕兆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乔保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被告人王雪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吕兆云、王宝平、王海英、李春月、吕兆坤、吕兆伯、王雪莲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吕兆云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承刑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审被告人吕兆云、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做出(2013)冀刑监字第189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辩护人赵春青、原审被告人吕兆云及其辩护人王罡、龚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原审被告人吕兆云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