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文兴与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兴,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75号原告陈文兴。委托代理人单志刚。被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兴与被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的委托代理人单志刚,被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兴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维持到2015年9月30日,但在该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月份的工资168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辞退通知单上签字,因工资未予以结清,原告无奈之下在辞退通知单上签了名字予以签收。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辞退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34元、2015年2月工资16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8971元。被告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在2015年2月工作10.5天,被告按其工作天数发放工资938元;2、因被告人事管理不严导致部分劳动合同丢失,但被告自原告入职起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向社保部门进行备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任何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况;3、原告主张违法解除也不存在,原告烟瘾很大,被告系木材加工企业,厂区内不能抽烟,这项要求原告一直做不到,被告对工作要求也很严格,包括木材的堆放、工作区间要摆放整齐,经过多次谈话原告都达不到要求,原告也认为被告要求严格,所以要求离职,实际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采取电子考勤记录出勤时间,并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中2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1704元和938元,3月无工资支付记录,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或21日发放工资。2015年9月30日,原告最后一天为被告提供劳动。当日,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本人陈文兴,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离厂日期2015年9月30日,现因本人不适合生产要求及规章制度,辞退离开苏州勇速木业有限公司,即日离厂。本人日后一切言行都与公司无关,并放弃追究一切在公司的权利”。原告在落款“离职员工(签字)”处签名,被告亦在原告签字下方盖具印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11月,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34元、2015年2月工资16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8971元。仲裁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96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履行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当庭提供了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该登记载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已经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备案、审核日期均为2015年3月2日,被告称合同是在春节前签订的,一式两份,被告留存的一份因人事更换未及时交接,已经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社保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时并不实际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存在与否,原告也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填报的《太仓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该表显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参保险种为全部。关于2015年2月工资,被告称公司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春节放假,为保证员工回家过年的经济状况,原本2月20日应予发放的1月工资及3月20日应予发放的2月工资均于2月11日发放,为此当庭提供了原告2015年1月至9月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清单,载明2015年2月,原告出勤10.5天,应发工资938元。原告对考勤方式不持异议,也确认2月份工作至11日,但认为2月11日发放的938元系年终奖,被告未发放2月份工资。关于《辞退通知书》的形成,原告认为系被告打印填写后要求其签字,系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而主动辞职,但不会写辞职申请,被告处人事便提供了格式,以为双方签字盖章就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职工缴费明细查询、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太仓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表,双方均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退工备案登记》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有无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即被告于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938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938元系年终奖,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况且年终奖顾名思义,是指用人单位在每年度末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对员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肯定,而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入职,次月11日即主张享受“年终奖”,显然有违常理。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考勤记录及同期工资发放明细,并对2015年2月11日发放的两笔款项作了合理的解释。在原告对款项发放情况及考勤形式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938元系年终奖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已经按原告2015年2月的出勤情况支付原告938元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当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人事管理不严造成合同丢失。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但根据其填报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均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开始于2015年1月。而被告亦从2015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并未对原告的劳动权益造成损害。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双方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共有三种,即劳动者单方面解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以及双方协商解除。本案中,双方签字盖章的《辞退通知书》,虽名为“辞退通知”,但从内容看更符合“辞职申请”的性质,“本人”确定了离厂日期,离职原因也系“本人不适合生产要求及规章制度”,同时明确“本人日后一切言行都与公司无关,并放弃追究一切在公司的权利”,原告在上述内容后的落款处签字,而非“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主张是系迫于被告要求无奈之下在通知书上签字,也未能提供任何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签字确认的上述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在其签字下方盖具印章应视为其同意原告的离职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