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光胜与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胜,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23号申请执行人李光胜。被执行人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江。申请执行人李光胜与太仓市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追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光胜人民币134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因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光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55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原经营场所系租赁,现已退租,目前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另本院于2016年3月初报请苏州市公安局,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进行临控,但公安方面无反馈信息。本院将上述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公安临控申请审查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