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思文与李广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文,李广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028号原告李思文,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范县人。被告李广堂,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住莘县。原告李思文与被告李广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文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广堂称可带工人到我承包的窑厂干活,并向我借支押金7000元,出具“证明借条”,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思文与被告李广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广堂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李广堂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该提供被告李广堂的确切地址或缴纳公告费用,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李广堂的确切地址,亦未缴纳公告费用,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思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