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坤与大连懋城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大连懋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49号原告李坤,男。委托代理人李士勤(系原告的父亲),男。被告大连懋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双,女。原告李坤与被告大连懋城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操作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亦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入住普兰店中心医院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9日,大连普兰店人社局工伤科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4,100元/月×9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亦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普兰店大谭镇温泉酒店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19日,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5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0814028鉴定编号:G140096),原告所受工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一份看,内容为因其受工伤后,被告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份快递。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委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表示原告确实在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通过电话,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同时,被告虽然在2015年8月14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但被告并未同意,被告认可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6日。另查,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差额51,048.30元。仲裁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93元。原告对本院作出的该判决不服,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按月工资4,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97元。原告对市中院作出的判决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再查,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同时,仲裁委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5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自2012年3月4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于2014年8月5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需以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确认。原告在2014年8月5日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曾于2015年7月20日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自此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可以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为36,900元(4,100元/月×9个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懋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上述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