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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卢勇与谢仕孟、黄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卢勇。被告谢仕孟。被告黄少平。原告卢勇与被告谢仕孟、黄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谢仕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并约定每月按借款的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谢仕孟借款后不但不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以逃避债务。两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谢仕孟、黄少平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谢仕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卢勇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3%。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仕孟拒绝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谢仕孟与被告黄少平于xx年xx月xx日在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谢仕孟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仕孟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起诉时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少平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仕孟、黄少平向原告卢勇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谢仕孟、黄少平向原告卢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谢仕孟、黄少平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波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