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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扬州市江都区康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真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高架桥东侧路段时发生自摔,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邹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22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抽血光盘;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5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