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晏跃先与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金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晏跃先,湖南金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周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沿湖大道001号。法定代表人:龙玉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晏跃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金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周金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金泉。再审申请人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晏跃先、湖南金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粮油公司)、周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法院能送达的情况下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并缺席判决此案,违反诉讼程序。2、周金泉并非再审申请人的执行董事,他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涉案的借款协议签订时候也未得到再审申请人的授权。3、有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的。原审法院以私刻、伪造的公章确定再审申请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本案启动再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以此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出借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连带责任保证下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原审查明,金泰粮油公司因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向晏跃先申请借款。2014年7月17日,晏跃先(甲方)、金泰粮油公司(乙方)、金龙腾飞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金泰粮油公司向晏跃先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金泰粮油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窑岭支行的账号到账为准;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金泰粮油公司向晏跃先出具借据之日算起;三、借款用途为归还金泰粮油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窑岭支行的贷款,不作其他非法用途;四、担保责任:金龙腾飞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3295.6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和商业用地(权证号岳市国用2011第KZ066号、面积为12743平方米)作为借款全额担保,同时由周金泉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龙腾飞公司为金泰粮油公司向晏跃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到金泰粮油公司还清款项为止。如到期金泰粮油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金龙腾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为每月2.4%。五、特别约定:1、如金泰粮油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晏跃先按每月2.4%计算利息;2、金龙腾飞公司为了金泰粮油公司实现融资目的,授权大股东周金泉执行董事办理一切借款手续,相关责任风险由金龙腾飞公司承担。周金泉作为金泰粮油公司和金龙腾飞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加盖了金泰粮油公司和金龙腾飞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周金泉代表借款人金泰粮油公司和借款担保人金龙腾飞公司向晏跃先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S区5栋1号居民晏跃先现金伍佰伍拾万元证,金额和时间以银行到账为准;此借款用于我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贸易业务,我方保证按照双方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717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周金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金泰粮油公司和金龙腾飞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晏跃先是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周金泉出具借条后,晏跃先通过其职员李冲的账号向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入500万元,通过徐雪飞的账号向金泰粮油公司的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泰粮油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再审审查阶段查明:金泰粮油公司以公司法人的股东身份参股金龙腾飞公司,占金龙腾飞公司49%的股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周金泉系金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金龙腾飞公司当时的执行董事,其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及丙方签字处分别盖有“湖南金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因金泰粮油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周金泉当时任金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泉为金龙腾飞公司的执行董事的的特殊身份,周金泉个人亦作为人保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晏跃先有理由相信周金泉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能力,其加盖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金泰粮油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该枚公章是否真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金泰粮油公司的公章系私刻,亦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申请人不能证明用于鉴定比对的印章为公司唯一使用的印章,金泰粮油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其承担法律责任。金龙腾飞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岳阳金龙腾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二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认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并缺席判决金龙腾飞公司、晏跃先及金泰粮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金龙腾飞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龙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阳金龙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平审 判 员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达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