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伟,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上诉人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绿地能源大厦XXX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涉案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XXX室。因此,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晓红审 判 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