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虹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04号原告:张虹,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可超,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城建开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虹与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的委托代理人蒋可超、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被告盛泰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泰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支付。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虹与被告盛泰公司于2014年3月8日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虹借给盛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按月利率22‰计息,按月还息,盛泰公司以其证号为沧运国用(2006)第00317号土地作抵押担保。合同由出借人张虹及借款人、抵押人盛泰公司时任董事长李清达签字,盛泰公司盖章。出借人张虹按约定于2014年3月8日签约当日,通过沧州银行黄骅支行给借款人盛泰公司汇款1000万元。收款后,盛泰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盛泰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经盛泰公司申请,将原合同展期6个月,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2月8日。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盛泰公司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订立借款合同事实。2、盛泰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盛泰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向原告张虹借款并以土地作抵押。3、沧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张虹已按期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借款。4、盛泰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股东一致同意申请借款展期。5、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展期6个月。6、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份,证明盛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7、盛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李清达、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由李清达变更为李伟。被告盛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且未予返还,认可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但认为借款已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逾期未还款是被告过错,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虹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张虹按约定借给被告盛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泰公司未予返还,有证据证实,双方认可,应予确认。原告张虹主张被告盛泰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有证据证实,双方认可,应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借款人违约责任中,对逾期利息已有约定,内容为:“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延展期限过后,在未获准再次展期的情况下,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张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荣审判员  田金峰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