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中卫支行诉黄占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黄占财,文淑霞,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法定代表人梁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占财,男,生于1958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被告文淑霞,女,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系被告黄占财之妻。被告薛贵成,男,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被告孙元禄,男,生于1976年4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孙元茂,男,生于1975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云,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与被告黄占财、文淑霞、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守京,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占财、文淑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黄占财、文淑霞系夫妻关系。经其所在村委会推荐,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为期一年的“瓜农贷”业务,并签署了五户联保协议。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占财、文淑霞以种植硒砂瓜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L-D-2013-PLCA-CN22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月利率6.5‰,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偿还,则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详见L-D-2013-PLCA-CN22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告未按约清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806.58元,逾期罚息7812.2元,共计75618.78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按约还本清息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占财、文淑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806.58元,逾期利息7812.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日之后利息随本结清,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黄占财、文淑霞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260元;3.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被告身份证明6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占财、文淑霞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被告黄占财、文淑霞债务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五户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被告黄占财、文淑霞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黄占财、文淑霞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6.逾期查询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806.58元,逾期利息7812.2元的事实;7.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260元的事实。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不表异议。被告黄占财、文淑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辩称,担保属实。现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如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其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黄占财、文淑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占财、文淑霞系夫妻关系。经其所在村委会推荐,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为期一年的“瓜农贷”业务,并签署了五户联保协议。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占财、文淑霞以种植硒砂瓜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L-D-2013-PLCA-CN22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月利率6.5‰,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偿还,则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详见L-D-2013-PLCA-CN22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内被��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806.58元,逾期罚息7812.2元,共计75618.78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占财、文淑霞、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分别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借款借据给被告黄占财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黄占财、文淑霞应当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占财、文淑霞偿还借款本金67806.58元、逾期利息7812.2元(计算至2015���11月2日)及要求被告将借款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占财、文淑霞承担律师代理费52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合法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占财、文淑霞追偿。被告黄占财、文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占财、文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7806.58元,逾期利息7812.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75618.78元;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对以上借款本金67806.58元,逾期利息7812.2元及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占财、文淑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占财、文淑霞、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黄占财、文淑霞、薛贵成、孙元禄、孙元茂、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秋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