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游爱玲与雷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爱玲,雷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59号原告:游爱玲,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良文,男,1974年1月9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游爱玲与被告雷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爱玲诉称:被告雷良文因经营石板材业务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被告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2月11日、12日又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借款违约金420000元(420天×1000元/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良文辩称:其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但是,除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已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外,其还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共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3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良文因经营石板材生意缺资,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游爱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12日被告两次还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违约金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质是利息,原告主张按每天人民币4000元计算,过分高于其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款人民币3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欠息为人民币42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游爱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为42267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2930.5元,被告负担1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