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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佩红与许有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佩红,许有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254号原告冯佩红,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谷庄村***号,身份证号:1310021989********。委托代理人宋文荣。被告许有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佩红与被告许有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荣、被告许有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在落垡镇许东庄村夜市南门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系原告打的被告,当时在夜市是原告的车挡道,被告按喇叭原告未让开,被告说了句脏话,原告就上前殴打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原被告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被告做出了廊安公(落)行罚决字(2015)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被告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头部被被告殴打,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共计花费1966元。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观察室观察的,但并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及出院手续。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与被告争执冲突所致,原告的轻微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治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96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交住院的相关手续,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鉴于原告系孕妇,在受伤期间需要特殊养护及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营养费,该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有兴支付原告冯佩红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营养费共计3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有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