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李强、李小华、李晓琴、高自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李某,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营业场所: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1号。负责人封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汉一,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某,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被告李某华,女,生于1956年2月2日,汉族。被告李某琴,女,生于1961年6月16日,汉族。被告高某忠,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汉一、被告李某华、李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高某忠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22日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向本行申请办理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行按照贷款程序,通过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利率按上浮利率8.4%,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19日发放,止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按约向本行归还本息。故本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85.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高某忠均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某华辩称,被告李某、李某华、李某琴系三兄妹,原告诉称的被告李某贷款事实、经过都是真实的,担保情况也属实,但是被告李某现在外出下落不明,李某华目前生活困难,亦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李某琴辩称,被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贷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李某的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事实,都签了字的。目前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办理了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银行当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银行签订了《联保承诺书》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于该笔贷款到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50000元贷款,仅承担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除被告已承担的利息外,尚欠银行本金50000元,利息8385.24元。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贷款申请书、申请表、还款承诺书、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另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簿、银行卡复印件等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当日给李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贷关系已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偿还贷款,但直至银行起诉时,被告李某仅承担了部分利息,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85.24元。故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8385.24元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银行签订了《联保承诺书》对上述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经查证属实。故银行要求被告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8400.95元。二、李某华、李某琴、高某忠对上述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李某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紫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